財建[2011]66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發展改革委:
為加快新興產業創投計劃實施,加強資金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國務院關于加快培育和發展戰略性新興產業的決定》(國發[2010]32號)、《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發展改革委等部門關于促進自主創新成果產業化若干政策的通知》(國辦發[2008]128號)精神,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制定了《新興產業創投計劃參股創業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附件1
新興產業創投計劃參股創業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快新興產業創投計劃實施,加強資金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國務院關于加快培育和發展戰略性新興產業的決定》(國發[2010]32號)、《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發展改革委等部門關于促進自主創新成果產業化若干政策的通知》(國辦發[2008]128號)精神,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新興產業創投計劃是指中央財政資金通過直接投資創業企業、參股創業投資基金等方式,培育和促進新興產業發展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參股創業投資基金是指中央財政從產業技術研究與開發資金等專項資金中安排資金與地方政府資金、社會資本共同發起設立的創業投資基金或通過增資方式參與的現有創業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參股基金)。
第三條 參股基金管理遵循“政府引導、規范管理、市場運作、鼓勵創新”原則,其發起設立或增資、投資管理、業績獎勵等按照市場化方式獨立運作,自主經營,自負盈虧。
中央財政出資資金委托受托管理機構管理,政府部門及其受托管理機構不干預參股基金日常的經營和管理。
第四條 參股基金由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共同組織實施。
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財政部確定參股基金的區域和產業領域,委托受托管理機構開展盡職調查,審核確認參股基金方案并批復中央財政出資額度,對參股基金運行情況進行監督。
財政部會同國家發展改革委確定中央財政出資資金受托管理機構,撥付中央財政出資資金,對受托管理機構進行業績考核和監督。
第二章 投資領域和方向
第五條 參股基金所在區域應具備發展戰略性新興產業和高技術產業的條件,有一定的人才、技術、項目資源儲備。
第六條 參股基金投資應符合國家產業政策、高技術產業發展規劃以及國家戰略性新興產業發展規劃。
第七條 每支參股基金應集中投資于以下具體領域:節能環保、信息、生物與新醫藥、新能源、新材料、航空航天、海洋、先進裝備制造、新能源汽車、高技術服務業(包括信息技術、生物技術、研發設計、檢驗檢測、科技成果轉化服務等)等戰略性新興產業和高新技術改造提升傳統產業領域。
第八條 參股基金重點投向具備原始創新、集成創新或消化吸收再創新屬性、且處于初創期、早中期的創新型企業,投資此類企業的資金比例不低于基金注冊資本或承諾出資額的60%。
初創期創新型企業是指符合如下條件的企業,即:成立時間不超過5年,職工人數不超過300人,直接從事研究開發的科技人員占職工總數的20%以上,資產總額不超過3000萬元人民幣,年銷售額或營業額不超過3000萬元人民幣。
早中期創新型企業是指符合如下條件的企業,即:職工人數不超過500人,資產總額不超過2億元人民幣,年銷售額或營業額不超過2億元人民幣。
第九條 參股基金不得從事以下業務:
(一)投資于已上市企業,所投資的未上市企業上市后,參股基金所持股份未轉讓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二)從事擔保、抵押、委托貸款、房地產(包括購買自用房地產)等業務;
(三)投資于其他創業投資基金或投資性企業;
(四)投資于股票、期貨、企業債券、信托產品、理財產品、保險計劃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五)向任何第三人提供贊助、捐贈等;
(六)吸收或變相吸收存款,或向任何第三人提供貸款和資金拆借;
(七)進行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對外投資;
(八)發行信托或集合理財產品的形式募集資金;
(九)存續期內,投資回收資金再用于對外投資;
(十)其他國家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業務。
第三章 管理要求
第十條 參股基金的管理架構包括參股基金企業、參股基金管理機構、托管銀行三方,三方按約定各司其職,各負其責。
第十一條 參股基金企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行使管理職權。包括確定參股基金投向、選擇參股基金管理機構和托管銀行、負責重大事項決策等。
第十二條 參股基金管理機構由參股基金企業確定,接受參股基金企業委托并簽訂委托管理協議,按照協議約定負責參股基金日常的投資和管理。參股基金管理機構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中國大陸注冊,且注冊資本不低于500萬元人民幣,有一定的資金募集能力,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和與其業務相適應的軟硬件設施,具備豐富的投資管理經驗和良好的管理業績,健全的創業投資管理和風險控制流程,規范的項目遴選機制和投資決策機制,能夠為被投資企業提供創業輔導、管理咨詢等增值服務;
(二)至少有3名具備3年以上創業投資或基金管理工作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至少有對3個以上創業企業投資的成功案例;
(三)參股基金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無受過行政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處罰的不良記錄。
第十三條 參股基金管理機構管理參股基金后,在完成對參股基金的70%資金委托投資之前,不得募集或管理其他創業投資基金。
第十四條 托管銀行由參股基金企業確定,接受參股基金企業委托并簽訂資金托管協議,按照協議約定對參股基金托管專戶進行管理,托管銀行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成立時間在五年以上全國性的股份制商業銀行;
(二)與參股基金主要出資人、參股基金管理機構無股權、債務和親屬等關聯和利害關系;
(三)具有創業投資基金托管經驗;
(四)無重大過失及行政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處罰的不良記錄。
第四章 申請條件
第十五條 新設立創業投資基金,申請中央財政資金出資的,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主要發起人(合伙人,下同)、參股基金管理機構、托管銀行已基本確定,并草簽發起人協議、參股基金章程(合伙協議,下同)、委托管理協議、資金托管協議;其他出資人(合伙人,下同)已落實,并保證資金按約定及時足額到位;
(二)每支參股基金募集資金總額不低于2.5億元人民幣;主要發起人的注冊資本或凈資產不低于5000萬元人民幣;地方政府出資額不低于5000萬元人民幣;除中央財政和地方政府外的其他出資人出資額合計不低于1.5億元人民幣,其中除參股基金管理機構外的單個出資人出資額不低于1000萬元人民幣;除政府出資人外的其他出資人數量一般多于3個(含),不超過15個(含);
(三)參股基金管理機構應對參股基金認繳出資,具體出資比例在參股基金章程中約定;
(四)創業投資基金應在設立6個月內按照《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進行備案。
第十六條 申請中央財政資金對現有創業投資基金進行增資的,除需符合新設立創業投資基金條件外,還應滿足以下條件:
(一)創業投資基金已按有關法律法規設立,并開始投資運作,設立時間不超過12個月;
(二)創業投資基金全體出資人首期出資或首期認繳出資已經到位,且不低于注冊資本或承諾出資額的20%;
(三)創業投資基金全體出資人同意中央財政資金入股(入伙),且增資價格按不高于發行價格和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息之和協商確定(存款利息按最后一個出資人的實際資金到位時間與中央財政資金增資到位時間差,以及同期存款利率計算);
(四)創業投資基金已按照或在增資6個月內按照《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進行備案。
第五章 激勵機制
第十七條 中央財政出資資金與地方政府資金、其他出資人共同按參股基金章程約定向參股基金管理機構支付管理費用。
管理費用由參股基金企業支付,財政部不再列支管理費用。年度管理費用一般按照參股基金注冊資本或承諾出資額的1.5—2.5%確定,具體比例在委托管理協議中明確。
第十八條 除對參股基金管理機構支付管理費外,參股基金企業還要對參股基金管理機構實施業績獎勵。業績獎勵采取 “先回本后分利”的原則,原則上將參股基金增值收益(回收資金扣減參股基金出資)的20%獎勵參股基金管理機構,剩余部分由中央財政、地方政府和其他出資人按照出資比例進行分配。
第十九條 對投資于初創期創新型企業的資金比例超過基金注冊資本或承諾出資額70%的參股基金,中央財政資金可給予更大的讓利幅度。